《學樂佳人民共和國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第六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費;(二)申請費;(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日期出庭所發生的交通、住宿、生活費和誤工費。
第七條案件受理費包括:
(一)一審案件受理費(二)二審案件受理費(三)再審案件按照本辦法規定需要交納的案件受理費。
第八條下列案件不繳納案件受理費: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二)駁回起訴或者駁回上訴的案件;(三)對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四)行政賠償案件。
第九條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審判監督程序,當事人不支付案件受理費。但是,下列情況除外:
(一)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二)當事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未提出上訴,但在第一審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后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
第十條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下列事項,應當繳納申請費:
(一)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定、調解書,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二)申請保全措施;(三)支付令申請書。(四)公告申請書;(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認定仲裁協議效力;(六)破產申請;(七)申請海事強制令、共同海損理算。
第十一條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日期出庭所發生的交通、住宿、生活費和誤工費,由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
當事人復制案卷材料和文本,應當按照實際成本向人民法院繳納費用。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檢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支出的費用,按照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向有關機構或者單位支付,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提供當地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翻譯,不收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