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執法中的四個常見疑問
[指南]:稅收行政執法中的四個普遍疑惑行政法規的頒布實施后,對稅收行政執法工作產生了較大的影響。根據法律規定,“稅收保全措施”和“執法措施”被納入“行政執法”概念。其中,...
稅務行政執法中的四個常見疑問
《行政執法法》頒布實施后,對稅收行政執法產生了較大的影響。根據法律規定,《稅收征管法》中的“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被納入“行政強制執行”概念。其中,扣押,扣押和凍結被歸類為《行政執法法》中的行政強制性措施;拍賣,銷售和分配被歸類為行政執法。編輯提醒大家,稅務官員的行政執法工作有以下四點值得關注。
問題1,采用稅收行政執法時應適用《稅收征管法》的哪一條?
這個問題似乎相對簡單,但是在我的實際工作中,作者發現,稅務機關在采取行政執法行動(例如扣押,扣押,凍結,拍賣,銷售和轉讓)時,常常會錯誤引用條款。稅收征管法中行政強制的適用基礎主要包括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和第八十八條第三款。仔細分析法律規定,可以發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六條。 55適用于未經過稅務登記或臨時企業納稅的納稅人;他們被責令在稅收期限到期前支付但未能支付;在檢查過程中,發現了納稅人轉移隱蔽財產的三種特殊情況,在實踐中很少遇到。最常用的條款是第40條和第88條第3款的規定,分別適用于稅收的行政執行和罰款的行政執行。
問題二,當對已經采取強制措施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時,是否應重新執行上訴程序?
《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強制執行決定之前,應當敦促當事各方提前履行義務,并以書面形式作出敦促。”在實踐中,稅務機關應依靠《稅收征管法》來執行提醒程序,因此在執行之前是否需要第二次提醒?筆者認為,如果稅務機關在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之前已經執行了催促程序,則符合行政強制法的預先聲明規定。第二提醒。但是,為了保護納稅人的知情權并減少執法過程中的阻力,稅務機關也可以在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前發出第二次提醒。
問題三,癲癇發作和癲癇發作的期限是多長時間?
《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扣押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天;情節復雜的,可以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延長,但是延期不得超過30天。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88條規定:“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納稅人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業務,最長不超過六個月;重大案件需要延期的,應當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筆者認為,《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88條的規定,只適用于《稅收征管法》第55條。 “除了這種特殊情況下的行政強制外,扣押和扣押的期限也應受《行政強制法》規定的最長60天的約束。
問題四。扣押和扣押的期限屆滿后,如果稅務機關未啟封或處理扣押,扣押和扣押仍具有法律效力嗎?
如果扣押或扣押是在60天之內執行的,則在期限屆滿時扣押或扣押是否仍然有效,不受相關法律法規的約束。作者認為,根據行政法理論中行政行為的“決定性力量”原則,扣押和扣押仍應是有效的,但為避免程序缺陷,如果決定在期滿后采取行政強制執行對于癲癇發作或癲癇發作,行政機關應遵循。法律規定,應再次執行癲癇發作和癲癇發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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